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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2023年10月18日汉中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促进城市交通井然有序,满足公众停车需求,助推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管理、停车服务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套建设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群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闲置空地或者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方便群众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套建设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制定政策,保障资金投入,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与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道沿石以上停车泊位的施划和日常监管等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管理、道沿石以下停车泊位的施划以及停车场设置的交通影响评价等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国动、智慧城市建设、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立和管理智慧停车公共服务系统,推动停车信息化和智能化,实时向社会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实现全市停车泊位一网统管。

第八条 倡导绿色出行、低碳生活,鼓励市民选择公共交通、非机动车出行,缓解机动车停车供需矛盾。

第九条 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倡导规范停车,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会同发改、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国动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区分不同区域的功能要求,确定停车场布局和规模,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并将停车场与公交车站等城市交通枢纽衔接。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结合城市更新等工作,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按照相关建设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显著标志,按要求设置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符合智能化标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停车位紧缺区域,在用地取得、城建费用减免、资金补助和营商环境优化等方面制定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加强独立新建停车场用地保障,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用土地增建停车场,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用土地增建停车场。

鼓励利用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车辆停放需求,组织协调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可以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停车场,属于城市公共空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消防救援等部门统一施划管理。

第十八条 停车泊位不足的城市街区,根据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不影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的情况下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可以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规停车处理方式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按照行业标准设计,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内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内停车场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撤销停车泊位。

启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施划主体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原施划主体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通过出售、附赠、出租等方式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区域内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和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划定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场所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

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利用停车场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所在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场地的资料;

(三)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及相关设施清单;

(四)停车服务、安全管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和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停车场名称、车位数量、收费标准、开放时间、监督电话;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防汛等管理制度;

(三)禁止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入场停放;

(四)配置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确保照明、通讯、给水排水、通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新能源汽车充电等设施的正常使用;

(五)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规范设置停车标志、标线,并保持标志、标线清晰完整;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将停车信息接入本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实现数据共享、信息互通,向社会提供实时车位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停车收费根据不同性质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社会资本投资的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综合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建设运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制定收费标准,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服务收费,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的,免费时限不得低于三十分钟。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为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免费提供停放车辆服务。

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以及残疾人专用车辆等在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停放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志有序停放;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用;

(三)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新能源汽车充电泊位;

(四)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进入停车场;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二)实施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三)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

(四)损坏停车设施;

(五)擅自在景区和村庄设置栏杆进行收费;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使用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停车时段要求,不得拆卸、遮挡号牌,不得逆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禁止在未设置停车泊位的人行道区域停车。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泊位使用,但因市政公用设施日常维护或者大修改造等需要影响泊位使用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得离开车辆,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第三十四条 在客运站、学校、医院、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应当设置机动车临时停靠区域和出租车专用车位。

设置机动车临时停靠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及周边区域停车场安装有车牌识别门禁或者道闸识别系统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语音设备音量,防止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广场等公共区域停放。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拖移,并公告告知停放地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未按规定最低数量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停车场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二)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个人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停车泊位管理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停车场停车泊位和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及其他方式阻碍、影响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监管职责,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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