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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标准 检查频次上限 专项检查计划 1 区农业农村局 1.对兽药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的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兽药企业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1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2。对生鲜乳质量安全及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环节有关事项的检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 2008年施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企业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环节规范,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2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3。对菌种质量的监督及抽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菌种质量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费用。禁止重复抽查。按照《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2 实地查看等方式展开专项检查,确保食用菌菌种质量管理规范。 4.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定时通过查阅资料、座谈交流、实地查验、监督检查等方式,对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种子质量展开专项检查,旨在强化监管、提升企业运营管理水平。 5.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按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定时通过查阅资料、座谈交流、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监管的肥料生产销售主体展开专项检查,旨在强化监管、提升生产经营主体规范管理水平。 6.对种子生产经营场所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定时通过查阅资料、座谈交流、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监管的种子企业场所展开专项检查,旨在强化监管、提升生产经营主体规范管理水平。 7.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按照《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8.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五十三条 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购销台账等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三)抽样检测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和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关产品;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六)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
(七)收缴伪造的农产品质量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9..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10.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的检查 《陕西省果业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果品的农药残留、重金属等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抽查,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按照《陕西省果业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11.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70号 2006年施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包装和标识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 1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12.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13.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按照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并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
上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同批次农产品,下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 定时通过查阅资料、座谈交流、实地查验等方式,对监管生产经营主体展开专项检查,旨在强化监管、提升生产经营主体规范管理水平,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14.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检查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15.对畜禽质量安全的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16.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动物防疫有关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收缴销毁;
(四)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五)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或者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检查。 17.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5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 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18.对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8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按照《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19.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查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 2019年3月修订)
第三十二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按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按照上级文件通知开展工作 20.对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2020第二次修订)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2 无